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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傳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傳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傳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