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書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書瑋(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依法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15年4月。
㈡惟依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該附表編號5、6所示之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該案第二審法院,新竹地檢署向新竹地院聲請定刑,而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即屬違法,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期共合計16年3月,其量刑亦有過重。
㈢綜上,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定刑之裁定既屬違法,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亦屬錯誤,請將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本件聲明異
議狀檢附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以核發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各該法院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萬元」。
㈡查受刑人既不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
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而本件就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諭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萬元」之裁定為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僅是維持該新竹地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亦即本院並非受刑人所指案件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㈢又受刑人雖併請求撤銷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
惟受刑人前已透過抗告程序獲得救濟(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已如前述,且對於已確定裁定之救濟,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