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粘曜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宜檢柏法115執聲他177字第11590067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6日宜檢柏法115執聲他177字第115900670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粘曜源(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由各地院檢查獲偵辦,導致因審理時序不同,形成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一所示12罪,均於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下稱B裁定)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20日,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0日,A裁定附表一所示12罪均符合數罪併罰,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依法向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聲請重新裁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發文請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聲請事宜,此舉已然違反相關行政程序,最後事實審理暨判決確定為高等法院,相對權責理應歸責為同層級檢察署,而非下級院檢。綜觀上述,檢方回文與相關行政程序不符,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聲明異議,隨狀檢附高檢署、宜蘭地檢署函文及裁定書影本,以便貴院查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法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列12罪與B裁定拆解組合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本件關於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又受刑人固向高檢署遞狀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之115年3月20日檢紀信115聲他216字第1159020159號函內容記載:「主旨:檢送粘曜源君115年3月18日聲請狀原本1件(含原信封),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本署109年度執發字第8108號被告粘曜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發交貴署執行在案。」顯非就本件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為實體之准駁,而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送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理。嗣宜蘭地檢署以115年3月26日宜檢柏法115執聲他177字第1159006704號函覆受刑人:「台端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刑,已無法再定執行刑。」(下稱系爭函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前開各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所定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然高檢署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即函轉請宜蘭地檢署辦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報請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進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然系爭函文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為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指揮執行不當,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高檢署檢紀信115聲他216字第1159020159號函文部分,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宜蘭地檢署處理,已如前述,而高檢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是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