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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嘉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漏載已執畢,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犯罪之罪質、類型固相仿,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2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5年4月20日院英刑謹115聲1142字第115000352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03至107、111至113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1至93、96頁),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