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竣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竣皓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竣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1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9月26日」),且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12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洗錢類型犯罪,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且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117至154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刑人經判決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65號確定裁定之諭知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上雖記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自應以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認定聲請範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核屬聲請範圍。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聲請合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