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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戎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戎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戎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2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位、附表編號9「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位、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位、「確定判決」之「案號」欄位及「判決確定日期」欄位誤載部分,均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宜蘭監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總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25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3年6月),並參酌受刑人前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懇請鈞長能給予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在不違反定刑內、外部界線原則下,定最有利、最輕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被告於案發2天前,於友人賭博時,友人(高雷)賭輸欠款所暫押於被告這待贖回,只是友人高雷於案發後猝死,被告只好留存,純粹觀賞用,被告並無用來做任何違背良心及不法情事,且案發後被告並坦承持有該槍枝,不在事實上做爭執。故懇請鈞長定應執行刑時,能體恤上情,再給被告一次改悔向上的機會,能定與被告最有利、最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罪質非全然相同,犯罪期間亦橫跨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上開針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表示之內容,係對該有罪確定判決之量刑事由表示意見,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認。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