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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萬安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萬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因停止審理原因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應續行審理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指揮所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宣告違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更為妥適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23日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1014號全卷宗核閱無誤。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改發98年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附判決沿用等情,有上開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53號卷第5頁)。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

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是認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有關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及效力,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陳惠敏,惟受刑人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裁定之送達仍應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