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115年度聲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凌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靖綾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騰家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翁凌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前開犯行,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分別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不等(共10罪),被告葉騰家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不等(共10罪),且被告翁凌哲、夏靖綾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騰家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其餘部分則所否認;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有多達5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另涉有依同一集團指示而收取無合理來源財物5次之行為,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3人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翁凌哲雖稱其已偵審自白並勉力賠償被害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希望能交保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翁凌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是其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