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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穎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穎君(下稱被告)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有固定戶籍地址,並無逃亡之虞。因母親年事已高需照料,被告願供相對等保釋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並至貴院指定機關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是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

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庭狀況等,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