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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寬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檢紀闕115聲他52字第11590074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寬良(下稱受刑人)現在監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合計23年2月。前開裁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然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均未收受、簽立調查表,均為檢察官自行核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受刑人所受甲、乙裁定中附表所示各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施用毒品罪先行確定,導致販賣毒品之重罪落於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後,而分不同組合,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各罪間之關係、密接程度,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復歸社會之利益,注意對受刑人一切有利、不利之情形,正確指揮執行,而實務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合計刑期對受刑人顯然過苛,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8日檢紀闕115聲他52字第1159007487號函文未考慮上情即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於法顯屬未合,更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合,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甲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本院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請求合併甲、乙裁定就上開二裁定所示案件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1月28日檢紀闕115聲他52字第1159007487號函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甲、乙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情,否准受刑人前開定執行刑聲請,此有前開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查檢察官依據最先判決確定原則區分受刑人所犯之罪,而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甲、乙裁定後,甲、乙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或有其他執行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檢察官依此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據甲、乙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自無違誤。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主張將甲、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組合定刑,惟甲裁定與乙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編號1之102年1月8日,而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日之後,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準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就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受刑人雖謂因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不利受刑人,已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本件甲、乙二裁定定刑方式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主觀認定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屬無據。

2.聲請意旨再以:未曾收受、簽立調查表云云,然依甲裁定理由欄三載明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4、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卷存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核與受刑人所稱「未曾收受、簽立調查表」等情不合。次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需被告簽立調查表。另檢察官於詢問是否請求定刑時縱未提供完整資訊,致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亦屬得否就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合定刑。

3.至於受刑人對甲、乙二裁定如有不服,因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實質確定力,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復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拆解原已確定之裁定而為重複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