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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錦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錦達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屬誣告罪及背信罪,罪名及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互殊,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相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誣告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1日 100年5月1日至 100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3092號 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114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111年上易字第517號 確定日期 104年3月26日 114年3月12日 備 註 (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