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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業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業鵬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檢察官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及編號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4年8月以下,因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合計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至13及15案件皆屬於單一詐欺之行為,因檢方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對被告極為不利,故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望合併定刑有期徒刑4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請求本案應執行刑定於有期徒刑4年云云,惟按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原定執行刑裁定具有失當、違法等情形外,不宜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已如上述,而該裁定尚無失當、違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5年8月,是受刑人前述請求,礙難准許。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至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及編號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雖於115年3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及編號15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5年4月21日另向本院陳明:112年訴緝字第256號(即附表編號14)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人因需繳納上述之罰金案件,等繳納罰金後再另行聲請鈞院定應執行刑,其餘案件先另行合併,故112年訴緝字第256號暫不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撤回其聲請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