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義銘
(通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銘犯附表各罪所處罰金刑,應執行新臺幣2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兩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附表編號1,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2,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均坦白認罪皆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編號1之罪,於原審判決曾經與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7年有期徒刑;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2頁,民國114年9月23日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9056、39057號偵查終結,審理中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罰金刑之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