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文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3/25」)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0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分別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罪質不同,行為態樣互殊,再參以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27日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