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毓霖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二、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2則係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成年人故意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惟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各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衡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審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