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瑋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瑋綸(以下簡稱異議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目前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4年10月免執行,所謂免執行是已執行完畢還是免除其刑,餘1年10月待執行,在此2條定期徒刑對異議人造成困擾,現今執行以累進處遇分數為6至9年且不能報假釋,且賺不了天數,同時再定應執行刑前,也未給予異議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有違異議人的權益或違法。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核發指揮執行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執更癸字第3083號之1執行指揮書(異議人所提114年執更癸字第3083號執行指揮書已經114年執更癸字第308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院為諭知本案確定判決的裁判法院,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執更癸字第3083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依前述確定裁定,核發指揮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4年10月免執行,所謂免執行是已執行完畢還是免除其刑論定,餘1年10月待執行,在此2條定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造成困擾,現今執行以累進處遇分數為6至9年且不能報假釋,且賺不了天數,同時在定應執行刑前,也未給予異議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惟查,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的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主文所定應執行刑中關於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的執行問題,以及於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本案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且本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0月23日,執畢日為116年8月22日,則是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部分執行(6年8月-4年10月=1年10月),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於作成裁定前,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並經異議人表示無意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卷第61頁)等情,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前述裁定及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於異議人所指本件執行刑將影響其累進處遇假釋問題,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的主張,於法無據。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