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受 判決人 王君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及謝和軒律師為受判決人王君如之代理人,為提起再審,對於該案相關卷宗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付與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王君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嗣受判決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由該署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桃檢亮執辛緝字7463號案件通緝中,有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判決人既經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
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生存,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受判決人之委任,已有疑問;聲請人所提委任狀雖於委任人欄簽署「王君如」,惟該委任狀為影本,卷內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紀錄可資比對,聲請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認證;甚者,受判決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迭向本院聲請再審、自行或委任律師以再審為由聲請閱卷,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114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命補正,受判決人均未依期補正,逕由本院裁定駁回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即認其確為受判決人委任之代理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