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受 判決人 王君如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案件全卷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但應去除以王君如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及謝和軒律師為受判決人王君如之代理人,為提起再審,對於該案相關卷宗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付與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王君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嗣受判決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由該署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桃檢亮執辛緝字7463號案件通緝中,有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等表明其係於115年1月30日因受判決人之委任,為聲
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選任辯護人,茲因未支付律師費,故遲於受判決人之配偶林恩聖於115年4月3日完成匯款後,於115年4月7日遞交委任狀,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線上聲請閱卷,並有刑事委任狀、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可按;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而受判決人雖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已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於委任狀載明再審之代理人,因認聲請人等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受判決人訴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持有後,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另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內關於受判決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偵、審 卷宗名稱 1 偵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1、235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07、1108、1527、2417、4088、9067、9383、11375、15710、29563、297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31號;107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號 2 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3 本院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