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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呈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呈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惟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似,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5/23、 111/5/27、 111/6/20 112/10/26 110/5/18、 110/6/5、 110/6/18 偵 察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判 決 日 期 114/2/18 114/2/18 114/1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4/8 114/4/8 114/10/1 是 否 得 易 科 罰 金 是 是 是 是 否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是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6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8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