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春山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春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通知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附表:受刑人李春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起至110年4月7日止 109/07/20~109/10/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4/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3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8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