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霈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4年8月19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0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均受刑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罪質相近;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尚有相當間隔,而具有獨立性。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87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2/24 112/02/15 112/02/16 112/02/20 112/02/21 112/02/23 112/02/24(2次) 112/03/02 111/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70、2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12、13932、1680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70、2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12、13932、1680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判決日期 114/07/16 114/07/16 114/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9 114/08/19 114/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