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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威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於115年4月27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安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