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振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2年9月4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
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審酌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幫助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類同,復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再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陳述意見函(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以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至本件編號1已執行之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