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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皓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皓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4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因115年4月27日於受刑人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5年4月23日院英刑良115聲1196字第1150003703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編號

2所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時間雖尚屬接近,惟其行為態樣、罪質及手段均屬不同類型之犯罪;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逾越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6,000元,總和36,000元)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12年11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附表編號2之罪雖另有有期徒刑部分,惟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是有期徒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林皓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7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5 114/09/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4 115/03/04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48號 (已繳清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7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