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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琇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琇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琇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中併科罰金刑之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之合併金額為20萬元),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併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引聲請定刑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款,並未引用同條第5款(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案聲請定刑之範圍限於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潘琇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49276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0644、49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1月3日 114年11月3日 備註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2728號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6329號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6329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 宣告刑 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28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3日 備註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633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