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
(知恩寺)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傑於民國114年12日5日審判程序中,有多達7名法警圍繞法庭四周,辯護人並於休庭期間耳聞在場法警表示此係審判長指示所致,此舉已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審理過程倍感壓力,經檢視前聲請調閱該次法庭錄影光碟內容後發現,在場法警配戴之密錄器有紅點閃爍,明顯開啟錄影功能,考量攝影角度係朝向被告及辯護人之正面,可直接確認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過程受有不公平之不當對待,為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抄錄上開審判程序在庭法警配戴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乃以法院審理當事人「所涉案件」本身在法律上之利益為目的,諸如當事人為確認所涉案件於法庭之陳述,記載於筆錄是否正確,可透過檢視庭訊之錄音錄影內容核對,進而聲請更正筆錄以符實況;或認法院指揮「所涉案件」進行訴訟之程序有無疏漏、訴訟指揮之方式是否妥適,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有無影響之虞等情,亦可透過檢視錄音錄影之內容,還原訴訟活動過程實際現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惟此等聲請,均需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受訴法院即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被告,聲請調閱上述114年12日5日庭審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審核後,認該等聲請與聲請人身為被告之防禦權有效行使有關,故先後於115年1月9日、2月3日依法裁定核准拷貝光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該等「錄音」、「錄影」既然已將114年12日5日審判過程,透過影音紀錄之方式完整呈現,顯然足供聲請人辨明前開所欲釐清之情事,要無再以調閱在庭執勤法警密錄器檔案之方式確認。況法警配戴密錄器攝得之錄像內容,乃係本院法警依其等職責,於執勤過程中,認有維持法庭秩序、維護法庭安全所需時啟動攝錄,就可能發生於法院內外相關之違法、犯罪情事,所採用之取證方式,俾日後釐清該等違法、犯罪之案情,並非為當事人就「所涉案件」本身在法律上之利益為目的所攝錄。因此,顯無藉由法警密錄器攝得內容之付與,始足以讓聲請人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換言之,聲請本案審判程序之法警密錄器攝得之內容,未與聲請人就「所涉案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