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祖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祖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祖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41至26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2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罪、特殊洗錢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就行為次數方面,編號1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為179次,編號2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為1次,次數甚多;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2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1年4月至11月,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2所示各罪之地點在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其罹患腦腫瘤病變、開顱手術後產生聽力障礙及其他後遺症等情,然其於114年12月23日施行開顱手術,於115年1月3日已出院,且其於115年4月2日聽力檢查測得右耳聽力閾值為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大於100分貝,疑似左耳聽力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45、265頁),則其於開顱手術完畢出院至今已逾4月,且其右耳聽力狀況正常,僅左耳有疑似聽力障礙,復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任何其他後遺症致不能自理生活或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倘其身體狀況確有不能入監之情,監所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核不影響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