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伯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伯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判決日期,業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7罪),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雷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然相仿,然行為態樣及手段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惟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03號卷第34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