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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存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存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存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存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王存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與受刑人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改判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其餘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未定其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6年以下、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與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第一審曾經合併定刑,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