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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耀(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獨任法官如先作成裁判書後宣示者,裁判於作成裁判書時成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36年5月23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決議參照)。申言之,法院判決有成立與生效階段,前者如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後者則如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3條)。又按依刑法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旨在對於已經確定之案件,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設定「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為認定既判力時點或處理救濟問題。準此,倘數罪併罰案件中,有不經宣示之簡易判決者,其於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時,法院作成簡易判決書(時)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判決」,以避免受送達之因素影響,或使聲請之檢察官或受聲請之法院,需逐案審查各該確定判決之送達,致生程序窒礙。經查,本件如附件編號7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於114年9月23日判決(114年11月6日確定),附件編號6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則於114年9月24日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當日確定),上開附件編號7簡易判決作成日在本院判決之前(亦無再行調查送達時點之必要),應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四、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6),又附件編號3、6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型

態、情節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有部分接近之情形;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7月以下),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2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表示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