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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庭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庭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輝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加重詐欺,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考量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