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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春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春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暨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各罪間,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各有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為:本人無犯罪前科、判刑結果過重,本人母親因失智症需要照顧,希望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63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底某日至112/3/13止 111/12/12 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3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3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24日 114年04月24日 114年0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24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1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13號 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