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敬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敬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敬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罪質並不相同,而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14年4月12日、113年4月19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4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另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5年4月22日院英刑寅115聲1213字第115000363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