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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峻源(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然觀以扣案之手機尚無被告擔任控台而涉犯本案犯罪之事實,且本件亦缺乏毫無合理懷疑而得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採認被告否認犯罪之主張,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共同被告均業經訊問,相關證據亦經扣案,因此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況本案移審由獨任法官訊問後羈押被告,未於羈押期滿前送達押票,且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之押票亦未記載案由、日期、案號,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懇請撤銷原處分,釋放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5年4月1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原判決所

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未於羈押期滿前送達押票,且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之押票亦未記載案由、日期、案號云云,然被告於115年4月1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載有羈押期間及日期之押票,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強制處分卷一第15至21、37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案號尚非押票之記載事項,而本院上開押票縱未記載案由,然觀以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已明確記載被告涉犯本案之案由及罪名,且被告既經原審判決後而上訴移審本院,自當明瞭其本件涉犯案由,是押票縱未記載案由亦不影響本院值日法官諭知羈押之效力,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