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恩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為上限),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