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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8號)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興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9頁,全部都是詐欺罪,不但造成許多人財產受損,無視法禁,一犯再犯惡性重大;附表共287罪,並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皆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9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大幅減除宣告刑4年3月,相當於附表編號2、3,共6罪,均無刑事訴訟的刑罰效果;附表編號1至7總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30年;參照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總刑期6年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增加附表編號4至7,共超過30年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之比例;附表編號6、7,200多罪,皆歷經最高法院而確定,整體評價其罪責、應矯治程度及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