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佑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佑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佑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酒後駕車罪、附表編號2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迥不相同、並衡酌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