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喧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喧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喧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06/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宜蘭縣○○鎮○○路000號,由受刑人本人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8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