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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富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子字第3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舊從輕原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富裕(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假釋出監,雖出監後又另犯他案,然他案卻予以不起訴處分,難以構成撤銷假釋要件,而今卻在監執行,於法不符。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廢除,猶如當時廢除通姦罪時即刻釋放,而本案卻依然發監執行,請重新裁判更合適之罪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於8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子字第381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6月9日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1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9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猶如當時廢

除通姦罪時即刻釋放,而本案卻依然發監執行等語。然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稱「廢止」,但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未因此而不處罰,而係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故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易言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或「刑罰廢止」,因此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案所處之刑,於假釋撤銷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撤銷假釋之處分部分,受刑人未循修正施行後之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