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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8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年5月25日),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行為態樣、罪質及手段均屬不同類型之犯罪,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