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A女(AD000-S112100020)(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徐廷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廷宇被訴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女(AD000-S11210002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女(AD000-S112100020)為本案之被害人,為了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即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廷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