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31日新北檢永午115執聲他1674字第115904104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凱裕(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多次因足以危及生命之緊急病況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急救或就診,迄今未完全恢復,若課予長時間自由刑,以目前監所之生活環境及醫療資源,實有令受刑人病情惡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應就附表所示之罪酌減其刑,然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為由,以民國115年3月31日新北檢永午115執聲他1674字第1159041046號函駁回受刑人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考量該裁定做成後之上開新事實及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准予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僅具備該決定適格之檢察官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始屬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2年執更午字第33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如受刑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應請求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11日向高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經高檢署於115年3月20日以檢紀露115聲他192字第1159019803號函請新北地檢署查明依法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高檢署112年度執發字第3312號受刑人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在案,茲據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15年3月31日以新北檢永午115執聲他1674字第1159041046號函覆受刑人稱:台端聲請狀所載數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等語,並檢附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75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列印資料各1件,有上開書狀及各函文可憑,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定刑請求交由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而新北地檢署雖未明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依前開函文內容,應認係消極不作為之決定,但新北地檢署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該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31日新北檢永午115執聲他1674字第1159041046號函予以撤銷。至受刑人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高檢署另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背信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3年8月11日 105年12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號 自訴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判決 日期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5日 108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8月15日 106年10月12日 108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58號執行) 編號1至2之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8月1次 ②有期徒刑7月3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④有期徒刑1年4月1賜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7日 102年8月23日至同年某日 ①103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17日 ②103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23日 ③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6日 ④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自訴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上易字第2622號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9月5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58號執行) 編號1至2之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