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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林祐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緝鎮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祐平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而法院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致聲明異議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與毒品上游郭軒呈、游爵瑋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年相比,有所不公,且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知悉其他相同犯行之受刑人受有大幅度之減刑,懇請考量聲明異議人已知錯悔過,給予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3年8月(5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分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一審定應執行刑7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