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錢仁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偵查庭時檢察官要被告向原告調解,於113年8月12日開庭時說原告已經和解,並無意願再調解,就結束庭審。基此,聲請交付113年8月12日之偵查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足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案件審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交付之113年8月12日偵查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