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明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2年8月,均已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至108年6月19日,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除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7日,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併最長刑期上限為30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再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4月、4月),而合併最低刑度下限為「6年10月」(即各刑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6年6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2之最長期為宣告刑4月);
(二)又依檢察官先前就附表一、二所採定刑組合,並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2年8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其合併最低刑度下限為「10年4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6年6月,加計附表二各罪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6之宣告刑3年10月),相較於受刑人所主張前揭定刑方式最長刑期上限為「30年8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雖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其合併最低刑度下限為「10年4月」,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併最低刑度下限「6年10月」為高,相差3年6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以附表一各案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各案判決確定日後,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否准所請,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制度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定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至於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準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至於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受刑人受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亦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9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於111年8月11日確定,且上開裁定及定應執行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各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任何違誤之可言。
(二)又依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係指摘檢察官所採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5年2月」,雖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合併最低刑度下限為「10年4月」,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併最低刑度下限「6年10月」為高,對受刑人較不利,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有再予定應執行刑必要等語,佐以受刑人迄未對此先促請檢察官為聲請而有遭拒之情形,足認其係主張上開二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以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則依前開說明,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以此為由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另受刑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具體載明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旨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準此,本案既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其定應執行刑確定,如受刑人主張再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3至7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因附表二編號1至2與系爭裁定各罪範圍不同,即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何況,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5年2月」(即附表一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後,再接續執行附表二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然依受刑人所主張前揭定刑方式最長刑期上限可達「30年8月」,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檢察官依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二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 108/01/16 108/01/14 108/01/15晚上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 偵3941號等 新北地檢108 偵3941號等 新北地檢108 偵39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判決日期 110/01/27 110/01/27 110/01/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3/16 110/03/16 110/03/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執助1239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5/19晚間6時34分許 108/05/21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 108/06初某日- 108/06/19中午12時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毒偵3647號等 桃園地檢108毒偵3647號等 桃園地檢108毒偵36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84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8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判決 日期 110/11/30 110/11/30 110/11/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84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8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3 111/01/03 111/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執1559號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二】(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5日 107年7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07年10月2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27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2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8年4月30日 109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6日 (不得上訴) 108年5月27日 109年3月17日 (不得上訴)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115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584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29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6罪) 犯罪日期 106年5、6月間至同年11月21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26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26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2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5646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5646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5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備註 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0號)。 1.本院108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0號)。 1.本院108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0號)。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6罪)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2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5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0日 備註 1.本院108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12。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