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茗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6777字第1149165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6777字第114916562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茗喆(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2694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幫助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B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C案);其中A、B兩案之罪,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查上開A、B、C三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C三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覆C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罪,應與首先確定之前案有期徒刑2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有期徒刑2月之罪,業經受刑人選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刑罰權即已消滅,應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倘再予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再者,檢察官選擇將C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使受刑人所犯同罪質之詐欺、銀行法等重罪分裂為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
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A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B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C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C三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A、B、C三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係C案之本院114年1月16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後判決」之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則本件關於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以114年12月3日法檢決字第11404546620號函轉高檢署辦理(見本院卷第55頁);高檢署未及依前開最高檢察署函文說明辦理,仍發函以114年12月9日檢紀文114聲他1117字第1149087160號轉請新北地檢署辦理逕復,同時並以114年12月15日檢紀文114聲他1117字第1149088608號函覆受刑人,告知已將其聲請狀函送新北地檢署(見本院卷第51、53頁);嗣再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12月22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6777字第1149165627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所犯114年執字第4949號銀行法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犯罪日期,應與首先確定之107年執字第2694號前案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如欲就此2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寄送該署憑辦,如不同意,該署將不向法院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上各節,分別有法務部及各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㈢依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所定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並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然高檢署未依職權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於法尚有未合。又高檢署雖發函轉請新北地檢署辦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報請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逕為實體審酌後,進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然該函文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為此,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件消極不聲請法院裁定之執行指揮函,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