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曜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廖曜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曜成(下稱被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及手機,該案已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24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35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5031卷一第251-259頁)。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以被告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刑事撤回上訴狀(見上訴字卷第135頁)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及手機,依卷證資料所示,
難認與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有關,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亦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另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云云。然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雖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然該手機經扣押時,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林芳芸」簽具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亦自承並非該手機之所有人明確(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並非該手機可得發還之對象,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依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所載,見偵35031卷一第25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