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暐翔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僅既、未遂之差別,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受刑人犯罪後懊悔不已,並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考量比例原則,從輕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可以早日出監,返家照顧女兒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