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契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契豪至今已遭羈押1年多,期間均積極配合偵查,無串證、滅證、逃亡之虞或規避刑罰,被告外婆現於療養院,身體健康狀況惡化,且被告孩子現由前妻照顧,懇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已盡孝道及為人父親之職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5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聲請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6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此有該署115年1月29日函暨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4上訴5806卷㈠第451、453、461至462頁)。聲請人既因另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中,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