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管中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中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4至6、8至13、15至28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中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所列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4至6、8至13、15至28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4、18、2
1、27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編號1至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漏載其餘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
59、8560、18876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等」),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中被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8至13、15至28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則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⑵附表編號4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4部分為100日(計算式:100,000÷1,000=100日);⑶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5部分為150日(計算式:150,000÷1,000=150日);⑷附表編號6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6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1,000=50日);⑸附表編號8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8部分為180日(計算式:180,000÷1,000=180日);⑹附表編號9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9部分為100日(計算式:100,000÷1,000=100日);⑺附表編號10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0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0÷1,000=80日);⑻附表編號11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1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⑼附表編號12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2部分為150日(計算式:150,000÷1,000=150日);⑽附表編號13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3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1,000=05日);⑾附表編號15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5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⑿附表編號16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6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⒀附表編號17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7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⒁附表編號18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8部分為150日(計算式:150,000÷1,000=150日);⒂附表編號19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9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1,000=50日);⒃附表編號20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0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⒄附表編號21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1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1,000=50日);⒅附表編號22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萬8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2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⒆附表編號23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3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3部分為30日(計算式:30,000÷1,000=30日);⒇附表編號24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00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4部分為333日(計算式:1,000,000÷3,000=333日);附表編號25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5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1,000=50日);附表編號26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10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6部分為100日(計算式:100,000÷1,000=100日);附表編號27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7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附表編號28所示所處之併科罰金8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28部分為80日(計算式:80,000÷1,000=80日);則上開共計罰金刑總額為303萬元(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總日數為2775日),自應以3,000折算1日,作為本件更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標準,且依此標準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限為1010日(計算式:3,030,000÷3,000₌1010日),已逾1年。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
附表編號2、3、7、14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編號2、3、7、14外之編號),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附表編號1至28所處有期徒刑29年1月;附表1、4至6、8至13、15至28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附表編號24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24所處罰金100萬元),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為沒有意見,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2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13、15至28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執行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